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78號原告 劉瑞媛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鄭嘉欣 律師被告 吳權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吳家胤 為夫妻,被告則為原告與吳家胤之子。原告與吳家胤於民國65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購置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吳家胤所有,然原告與吳家胤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及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原告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嗣吳家胤於103年11月4日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同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原告理應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半,吳家胤遂於103年12月29日及104年1月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帳戶),作為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又因原告已於103年12月間透過電話與被告成立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約定由原告將上開440萬元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故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1日受領吳家胤之2筆匯款之同日,先後匯款220萬元(共4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帳戶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詎被告受贈後,對原告未履行扶養義務,更曾於104年3月10日委請鎖匠進入原告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11號房屋),已構成對原告故意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侵害行為,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蓋系爭房地為吳家胤婚前所購買,並非原告與吳家胤之婚後財產,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亦無主張婚後財產分配之權利。被告係於103年11月4日向吳家胤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約定價金為925萬元,被告已於103年11月4日支付訂金50萬元予吳家胤,再扣除吳家胤同意以
103年之贈與稅220萬元免稅額額度,免除買賣價金220萬元之債務後,被告業於103年12月29日將剩餘尾款655萬元(計算式:000-00-000=655萬元)匯至吳家胤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吳家胤帳戶)。然因吳家胤欲將系爭房地價金之尾款贈與被告,故除有於104年1月5日自行將220萬元匯回被告帳戶以為贈與外,另於徵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提供其103年、104年度之贈與稅220萬元之免稅額額度,以及原告帳戶供吳家胤安排贈與之金流。故吳家胤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5日各匯款22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收受上開2筆匯款後,即於同日將各該220萬元款項再匯至被告帳戶,可見系爭款項均係由吳家胤贈與被告,而與原告無關,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㈡、又原告有固定收入及相當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被告自不須負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義務。至104年3月10日開鎖進入11號房屋一事,係由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吳家胤自行決定委請鎖匠開門並換鎖,自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且被告僅係陪同吳家胤到場,,更無由成立上開犯罪。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吳家胤為夫妻,被告則為原告與吳家胤之子,吳家胤於103年11月4日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同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家胤並於103年12月29日及104年1月1日,各匯22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帳戶於前述日期各匯22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帳戶存摺及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123號卷第6至16頁,下稱調字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間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因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又於104年3月10日對原告故意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故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㈡、如有,被告有無對原告故意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侵害行為?原告可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㈢、被告是否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可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年12月間就系爭款項存在贈與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吳家胤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分配予伊,伊再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贈與契約等情,並提出原告帳戶於103年12月29日及104年1月1日之帳戶往來明細(見調字卷第16頁)為證。惟查,前揭帳戶往來之明細,雖可證明吳家胤有於103年12月29日及104年1月1日各匯款2筆220萬元款項予原告,而該2筆款項於轉入原告帳戶之同日,旋即轉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然社會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所謂贈與契約除贈與物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能成立,是本件尚無從單憑原告帳戶有轉匯系爭款項予被告一事,逕認兩造間確有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仍須就有表示贈與之意思,並經被告允諾而成立贈與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可將系爭房地之價款贈與被告云云,然就何為所有權人之原委,原告於104年間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時,先係稱:原告與吳家胤於65年9月19日結婚,系爭房地係原告於65年11月間以結婚聘金及部分積蓄購買以供居住等語,此有本院104年度婚家聲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嗣提起本件訴訟時則在起訴狀內主張:原告與吳家胤於65年9月19日結婚,系爭房地則為婚後所購置,登記名義人雖為吳家胤,然因原告與吳家胤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此屬婚後財產,原告亦享有所有權(見調字卷第3頁)等語。經被告提出吳家胤係於婚前65年6月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抗辯後,原告則改稱:原告與吳家胤論及婚嫁前,雙方父母即決定將本欲贈與原告之聘金轉為購屋價款,是系爭房地係以原告之聘金、吳家胤父母之贈與共同出資所購置,故為原告與吳家胤之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後又再度改稱:
原告與吳家胤於63年間即已結婚,故雙方父母係於63年間即約明將原告之聘金、嫁妝作為65年6月間原告與吳家胤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見本院卷㈠第81頁)等語。綜觀上情,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購買時間、出資方式甚至與吳家胤之結婚日期等系爭房地相關之重要細節,前後所述多有矛盾不一,則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已難遽信。
3.關於系爭款項之贈與之過程,原告雖稱係因吳家胤於103年10月離家之際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接續處分11號房屋,原告質疑此舉將使自身日後無家可歸,且對同有繼承權之2名女兒有失公平,乃於同年11月前往新竹與吳家胤商談,表明對系爭房地亦有2分之1所有權利,吳家胤則因此表示會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會將將被告支付買賣價款之2分之1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再要求原告將取得之價款分為2次贈與被告,一方面可使被告受有每年220萬元免稅額之優惠,另一方面可協助被告減輕貸款壓力,故原告始特別新開設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戶,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透過網路銀行將系爭款項轉帳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本院卷㈡第17頁)云云。惟倘原告所述為真,原告與吳家胤商談之目的本在於避免吳家胤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致原告無家可歸,或避免對另外2名女兒造成不公平之情事,且商談過程中亦已釐清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一半之所有權,則原告於洽談時,豈有非但未阻止吳家胤贈與或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亦未確保自己可保有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或採取與吳家胤協商延緩處分11號房屋等避免先前顧慮結果發生之行為,反而在無任何書面約定或有利於己條件之情形下,同意將自己因商談始爭取而得之系爭房地價款全數贈與被告,又提供103、104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度使被告更容易取得系爭房地,再特別為系爭贈與契約開設新帳戶,俾將帳戶交由被告全權處理匯款金流之理。是原告主張上開贈與之過程,顯與常理相違,而難採信。
4.又依被告與吳家胤於103年11月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925萬元,付款方式為契約簽訂時,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吳家胤)50萬元;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7日辦理完稅,同時被告應支付吳家胤220萬元;尾款則為65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8頁)。
參以被告曾於103年11月4日匯款50萬元至吳家胤設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吳家胤則於103年11月7日申報免除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債務220萬元,被告復於103年12月29日將尾款655萬元匯至吳家胤帳戶,吳家胤又於104年1月
5日再將與104年度免稅額額度上限相符之220萬元款項匯回被告帳戶等情,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存摺、吳家胤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吳家胤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㈡第45至49頁、卷㈠第45至46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比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與被告及吳家胤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可知被告確係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款,而吳家胤則於103年、104年間,2次透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每人每年免稅額220萬元之制度,將價款中之440萬元匯還被告,再佐以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吳家胤遺囑中,明確記載吳家胤欲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一人分得、繼承(見本院卷㈠第94頁),而未提及系爭房地與原告有何關聯等情,益徵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金流,均係由吳家胤主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吳家胤贈與被告等情,洵非無據。
5.至原告雖主張吳家胤於商談後,同意原告有系爭房屋一半之所有權,故將系爭房地價款2分之1匯予原告,再由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云云。然吳家胤雖有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分成2筆220萬元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1日匯至原告之帳戶,惟上開2筆匯款之總額僅為440萬元,已與系爭房地價款之一半即462.5萬元(925÷2=462.5萬元)之數額不符,又由該2筆匯款係吳家胤分於103年年底、104年年初所為,各筆數額更恰為每人每年免稅額220萬元之上限,甚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後,並非由其經手,而係被告自行操作原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立即轉帳匯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7頁)等節觀之,堪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除使用原告新開設之銀行帳戶運作金流外,無論就買賣過程、價款金額及安排匯款流向均係由吳家胤與被告處理,原告並未參與,亦難認自原告帳戶匯至被告帳戶之系爭款項係原告為贈與被告所為。
㈡、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03年12月間就系爭款項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則就前述爭點所列㈡、㈢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部分,自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104年3月10日前往11號房屋處理換鎖一事之員警、調閱被告於同日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被告與吳家胤生前所有帳戶之往來明細及財產清單,及被告請求調閱原告起訴時之存款情形及帳戶明細,欲證明有無原告所指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事由,即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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