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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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菘 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菘惟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菘惟於民國
107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7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沒有要履行和解條件,而是我當時沒有告訴人 李宗旭 的電話,今天我願意賠償3600元給告訴人,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7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雖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他人、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簡上卷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菘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菘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不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雖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他人、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31號被告胡菘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菘惟前向李宗旭購買中古手機,嗣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此公開場合,因上開手機之維修保固爭議與李宗旭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當場以「幹恁娘」、「恁娘衝啥洨」等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辱侮辱李宗旭。
二、案經李宗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胡菘惟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上開話語伊係對││││他人所言云云。│├──┼──────────┼───────────┤│2│(1)告訴人李宗旭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訴;││││(2)現場對話錄音;││││(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核被告胡菘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