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榮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卷第2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 謝長堃 、被害人 楊楚濬 2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他人施以詐術,非法取得財物,所為實非可取,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返還告訴人詐得之部分款項(詳後述),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本件告訴人遭詐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5萬元、1萬2,500元,被害人遭詐取金額為1萬1,000元,合計10萬6,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見106年度他字第2102號卷第2頁、第13頁、第22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卷第19頁背面),此2萬元部分,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8萬6,500元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以11萬6,500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8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卷第25-1頁),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43號被告何國榮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榮自稱係火龍果工作室(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負責人),以演藝經紀為業。㈠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拍戲現場,向謝長堃(原名: 謝廷豐 )佯稱需找尋10名兒童至帛琉拍攝某國際大品牌廣告,然陪同之父母需自付第一人機票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第二人2萬2,000元云云,並要求謝長堃協助找尋有意願拍攝廣告之兒童,致謝長堃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6日某時許,在上址火龍果工作室內,交付3萬3,000元與何國榮,何國榮為取信於謝長堃,並與其簽立合約協議書。又謝長堃另邀約其表哥楊楚濬加入上開廣告拍攝,致楊楚濬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上址火龍果工作室內,交付何國榮機票款1萬1,000元,何國榮為取信於楊楚濬,並與其簽立合約協議書。㈡又於105年4月8日某時許,在上址火龍果工作室,何國榮向謝長堃佯稱其有一製作美人魚專利公仔之企劃案,欲向大陸聲請專利云云,邀約謝長堃投資,致謝長堃陷於錯誤,陸續於105年4月8日、22日,交付5萬元、1萬2,500元與何國榮。嗣何國榮於收款後,屢編造各種理由拖延廣告拍攝,亦未執行上開企劃案,謝長堃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長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國榮於警詢及偵查│1.自承收受告訴人謝長堃上開款││中之供述│項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先於106年5月26日偵查中辯││││稱:拍攝廣告延期之原因為演││││員檔期、工作人員有人是臺南││││地震受災戶及廣告取消,但因││││電腦中毒無法立即提出相關廣││││告企劃案之資料,至於專利公││││仔已申請云云,嗣於106年11││││月22日偵查中改稱:無法提供││││廣告企劃案之資料,且係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陳俊 ││││明」所介紹,至於專利公仔是││││以伊與告訴人名義向大陸智產││││局申請專利,已在申請專利中││││云云,再於偵查中辯稱:專利││││申請當初是三個人一起,伊問││││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人「││││ 李華 」,他說在大陸找專門申││││請專利商標之事務所,但伊跟││││他要不到資料云云。││││2.被告至今均無法提出廣告企劃││││案或專利公仔企劃案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顯見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告訴人謝長堃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具結證述││├──┼───────────┼──────────────┤│三│被告與告訴人、楊楚濬書│佐證被告收受告訴人、楊楚濬上│││立之合約協議書、收款條│開款項後,以各種不實理由推託│││、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廣告案之拍攝及專利企劃案之進│││話翻拍資料1份│行等事實。│├──┼───────────┼──────────────┤│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佐證被告並非「火龍果工作室」│││心查詢資料1份│、「火龍果多媒體製作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