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陳俊嘉
被 告 孫名慧 即 孫寶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88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陸仟玖佰 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9
42元,及其中69,991元自民國9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92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第
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
%計付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1月6日止,
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69,991元、利息6,951元未償還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