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6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林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該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雖為「桃園縣蘆竹鄉
後壁厝74號」,惟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並於96年1月31日經登記為「遷出國外」,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各1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最後住所則係在「苗栗縣竹南鎮三角店19號」,而綜
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
權之事由;又本件屬小額事件,其當事人之原告為法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無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合意管轄之適用。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管轄規定之適
用。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