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麗珠
被 告 高雄市 獅甲 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會計一職,
職務內容為收取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將管理
費存入銀行及製作帳目等,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500
元,僱傭期間為1年,伊於100年間,復與訴外人即被告第
8屆主任委員 李台甫 簽訂勞動契約,契約存續迄101年5月
16日為止(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嗣於100年10月間因訴外
人李台甫請辭,乃由第8屆管理委員會遴選訴外人 楊治華 接
任第8屆主任委員乙職,惟100年12月間,高雄市獅甲國宅
社區住戶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立即解散第8屆
管理委員會,並同時選任第9屆管理委員,之後第8屆、第
9屆管理委員均對彼此之合法性爭議不斷。詎料第9屆主任
委員李瑞玉於尚未取得主委職務前,竟擅自於101年2月17
日對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同年3月1日起,終止兩造之
僱傭關係,伊因係第8屆管理委員會所聘任,遂繼續提供勞
務,善盡會計職務,工作至101年4月30日,爰本於系爭僱
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
之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0元,及自101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第8屆管理委員會之選任違法,人謀不臧,高
雄市獅甲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乃於100年12月10日召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第9屆管理委員會。原告固主
張係經被告第8屆管理委員會所僱傭,惟李台甫與被告間不
存在委任關係,李台甫自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僱
傭契約,故被告不受系爭僱傭契約效力拘束,且第8屆管理
委員會所移交予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清冊資料中並無原告之
書面僱傭契約,是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確實存在,尚有疑義。
縱認系爭僱傭契約確實存在,惟既無書面契約存在,且原告
之職務內容亦屬不能依勞務之性質定其期限者,當為不定期
僱傭契約,則第9屆管理委員會為節省社區經費開支,精簡
現場工作人員部分編制,於101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系爭僱傭契約於101年3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業已消
滅,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僱傭契約,且被告積欠上開期間之
薪資35,250元未給付,業據其提出被告101年2月間寄發之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101年8月間之社區
公告、101年8月31日第9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第17次會
議紀錄(下稱101年8月31日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背面),為被
告所否認,並執上揭情詞為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
存有系爭僱傭契約?如有,是否定有期限?又原告本件請求
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
文,即謂經由管理委員會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其對外當然代
表管理委員會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內則係執行公寓大廈管
理事務,於其職務範圍內並得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
各項交易,例如與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及僱傭契約等。經查:
1.原告主張伊於100年間受被告僱傭,並由時任主任委員之訴
外人李台甫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乙情,業據證人徐錦
瑗到庭結證稱:伊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底為止,
受被告僱傭擔任清潔工一職,每年會到辦公室重新簽一次契
約。伊任職期間,原告是擔任會計,每月會到辦公室由原告
發放薪資,每年原告也會一同到辦公室簽約,伊簽約時,契
約上已蓋有被告之印鑑等語(見本院124至126頁),且觀
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終止社區與台瑞(應為端之誤載
)雇傭關係」等語,原告既經有權限之被告所僱傭,則兩造
間僱傭關係,自不因管理委員會任職屆滿或中途改選而無效
或終止。
2.被告辯稱李台甫與被告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則李台甫代表被
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僱傭契約,被告不受系爭僱傭契約效力
拘束云云,無非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6號101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惟上開
言詞辯論程序係針對該案原告 鄭玉慈 、 趙春花 與該案被告獅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李台甫與楊治華間之私權爭執為審理,
縱該案件之兩造當事人就李台甫自100年5月1日起與獅甲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事於該案審理中為不爭
執,則效力應僅及於該案之當事人,本件被告得否逕執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為據,以此否認李台甫與原告簽訂系爭僱傭契
約之合法性,洵非無疑。況李台甫於100年5月起至同年10
月擔任第8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不論是對內、對
外為任何法律行為,既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6號案件繫
屬前,仍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且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
性及交易安全之保障起見,不論是李台甫、楊治華抑或是李
瑞玉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渠等對外之法律行為
均代表「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此乃管理委員
會之同一性所致,則李台甫之代表權應不受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866號案件審理程序之影響,亦即李台甫代表被告所為
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6號審理中,李
台甫對於與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不存在委任關
係乙事不爭執而成為效力未定。否則,不啻令與之為交易之
相對人承擔法律行為效力未定之不確定風險,更無法保障交
易之安全。是依上開說明,李台甫既為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就系爭僱傭契約之簽訂自有代表權,故系爭僱傭契約應
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受拘束,則被告於本案審理
中抗辯李台甫已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6號案件審理中確
認與被告無委任關係則當時之主任委員李台甫即無代表權,
李台甫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即屬無權代表,被
告拒絕承認,系爭僱傭契約自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等語,即屬
無據,殊無足採。
㈡次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
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為民法第488條所明定。查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
職務,自應適用民法僱傭之相關規定。而原告就系爭僱傭契
約存續期間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1年5月16日為止等情
,固提出訴外人 張慶祿 之契約書影本,及證人 徐錦瑗 到庭證
稱:原告與伊是一起簽契約,但伊自己之契約也在管委會,
伊與原告之僱傭期間是與張慶祿之僱傭期間相同,伊不知道
原告薪資等語為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主張僱傭期間至
101年4月30日為止,與張慶祿之契約期間核非一致,且證
人徐錦瑗於本件審理中先是證稱伊忘記僱傭期間,待本院提
示張慶祿之契約後,復改稱伊與原告之僱傭期間均與張慶祿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則證人徐錦瑗是否
確實知悉系爭僱傭契約關於契約期間、薪資等細節,尚有疑
義,又上開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張慶祿與被告間於上揭期間
存有僱傭關係,實難遽論系爭僱傭契約定有期限,原告就此
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屬未定期限之僱傭契
約。又據被告在101年2月17日之管委會會議中討論為節省
經費,精減現場人員編制,遂自101年3月1日起精減行政
兼會計等4員職缺,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有該會議
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1頁),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因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
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已與原
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則系爭僱傭契約業於101年3月1日
終止,原告以第9屆管理委員會直至101年4月30日始取得
主委乙職,伊係經第8屆管理委員會所僱傭,系爭存證信函
不生終止效力云云,於法無據,亦不可取。
㈣綜上所陳,兩造間雖存在僱傭關係,然未約定僱傭期限,被
告亦決議通過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生終止之效
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
同年4月30日止之薪資35,25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