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麗珠
被   告 高雄市 獅甲 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會計一職,
職務內容為收取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將管理
費存入銀行及製作帳目等,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500
元,僱傭期間為1年,伊於100年間,復與訴外人即被告第
8屆主任委員 李台甫 簽訂勞動契約,契約存續迄101年5月
16日為止(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嗣於100年10月間因訴外
人李台甫請辭,乃由第8屆管理委員會遴選訴外人 楊治華
任第8屆主任委員乙職,惟100年12月間,高雄市獅甲國宅
社區住戶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立即解散第8屆
管理委員會,並同時選任第9屆管理委員,之後第8屆、第
9屆管理委員均對彼此之合法性爭議不斷。詎料第9屆主任
委員李瑞玉於尚未取得主委職務前,竟擅自於101年2月17
日對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同年3月1日起,終止兩造之
僱傭關係,伊因係第8屆管理委員會所聘任,遂繼續提供勞
務,善盡會計職務,工作至101年4月30日,爰本於系爭僱
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
之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0元,及自101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第8屆管理委員會之選任違法,人謀不臧,高
雄市獅甲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乃於100年12月10日召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第9屆管理委員會。原告固主
張係經被告第8屆管理委員會所僱傭,惟李台甫與被告間不
存在委任關係,李台甫自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僱
傭契約,故被告不受系爭僱傭契約效力拘束,且第8屆管理
委員會所移交予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清冊資料中並無原告之
書面僱傭契約,是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確實存在,尚有疑義。
縱認系爭僱傭契約確實存在,惟既無書面契約存在,且原告
之職務內容亦屬不能依勞務之性質定其期限者,當為不定期
僱傭契約,則第9屆管理委員會為節省社區經費開支,精簡
現場工作人員部分編制,於101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系爭僱傭契約於101年3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業已消
滅,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僱傭契約,且被告積欠上開期間之
薪資35,250元未給付,業據其提出被告101年2月間寄發之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101年8月間之社區
公告、101年8月31日第9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第17次會
議紀錄(下稱101年8月31日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背面),為被
告所否認,並執上揭情詞為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
存有系爭僱傭契約?如有,是否定有期限?又原告本件請求
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
文,即謂經由管理委員會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其對外當然代
表管理委員會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內則係執行公寓大廈管
理事務,於其職務範圍內並得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
各項交易,例如與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及僱傭契約等。經查:
1.原告主張伊於100年間受被告僱傭,並由時任主任委員之訴
外人李台甫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乙情,業據證人徐錦
瑗到庭結證稱:伊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底為止,
受被告僱傭擔任清潔工一職,每年會到辦公室重新簽一次契
約。伊任職期間,原告是擔任會計,每月會到辦公室由原告
發放薪資,每年原告也會一同到辦公室簽約,伊簽約時,契
約上已蓋有被告之印鑑等語(見本院124至126頁),且觀
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終止社區與台瑞(應為端之誤載
)雇傭關係」等語,原告既經有權限之被告所僱傭,則兩造
間僱傭關係,自不因管理委員會任職屆滿或中途改選而無效
或終止。
2.被告辯稱李台甫與被告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則李台甫代表被
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僱傭契約,被告不受系爭僱傭契約效力
拘束云云,無非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6號101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惟上開
言詞辯論程序係針對該案原告 鄭玉慈趙春花 與該案被告獅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李台甫與楊治華間之私權爭執為審理,
縱該案件之兩造當事人就李台甫自100年5月1日起與獅甲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事於該案審理中為不爭
執,則效力應僅及於該案之當事人,本件被告得否逕執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為據,以此否認李台甫與原告簽訂系爭僱傭契
約之合法性,洵非無疑。況李台甫於100年5月起至同年10
月擔任第8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不論是對內、對
外為任何法律行為,既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6號案件繫
屬前,仍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且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
性及交易安全之保障起見,不論是李台甫、楊治華抑或是李
瑞玉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渠等對外之法律行為
均代表「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此乃管理委員
會之同一性所致,則李台甫之代表權應不受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866號案件審理程序之影響,亦即李台甫代表被告所為
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6號審理中,李
台甫對於與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不存在委任關
係乙事不爭執而成為效力未定。否則,不啻令與之為交易之
相對人承擔法律行為效力未定之不確定風險,更無法保障交
易之安全。是依上開說明,李台甫既為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就系爭僱傭契約之簽訂自有代表權,故系爭僱傭契約應
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受拘束,則被告於本案審理
中抗辯李台甫已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6號案件審理中確
認與被告無委任關係則當時之主任委員李台甫即無代表權,
李台甫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即屬無權代表,被
告拒絕承認,系爭僱傭契約自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等語,即屬
無據,殊無足採。
㈡次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
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為民法第488條所明定。查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
職務,自應適用民法僱傭之相關規定。而原告就系爭僱傭契
約存續期間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1年5月16日為止等情
,固提出訴外人 張慶祿 之契約書影本,及證人 徐錦瑗 到庭證
稱:原告與伊是一起簽契約,但伊自己之契約也在管委會,
伊與原告之僱傭期間是與張慶祿之僱傭期間相同,伊不知道
原告薪資等語為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主張僱傭期間至
101年4月30日為止,與張慶祿之契約期間核非一致,且證
人徐錦瑗於本件審理中先是證稱伊忘記僱傭期間,待本院提
示張慶祿之契約後,復改稱伊與原告之僱傭期間均與張慶祿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則證人徐錦瑗是否
確實知悉系爭僱傭契約關於契約期間、薪資等細節,尚有疑
義,又上開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張慶祿與被告間於上揭期間
存有僱傭關係,實難遽論系爭僱傭契約定有期限,原告就此
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屬未定期限之僱傭契
約。又據被告在101年2月17日之管委會會議中討論為節省
經費,精減現場人員編制,遂自101年3月1日起精減行政
兼會計等4員職缺,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有該會議
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1頁),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因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
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已與原
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則系爭僱傭契約業於101年3月1日
終止,原告以第9屆管理委員會直至101年4月30日始取得
主委乙職,伊係經第8屆管理委員會所僱傭,系爭存證信函
不生終止效力云云,於法無據,亦不可取。
㈣綜上所陳,兩造間雖存在僱傭關係,然未約定僱傭期限,被
告亦決議通過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生終止之效
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
同年4月30日止之薪資35,25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園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