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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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6號異議人 蘇婷綺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7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文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曾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2年6月16日111年度司執字第37135號駁回抵押物聲請停止拍賣裁定前之112年6月8日、同年6月15日,先後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停止拍賣程序暨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以陳明其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踐行送達程序合法性之意見,而附具異議人之中英文簽名於其上。惟異議人早於112年1月16日即已出境而迄未入境,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其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135號卷第483頁),系爭書狀顯係於我國境外所製作,具名為異議人所提之系爭書狀既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即無從證明前開書狀文書乃位於國外之異議人所製作而得以推認屬真正。本院乃於112年8月1日裁定異議人應於本院之前開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異議人具名、製作日期分為112年6月8日、112年6月15日之系爭書狀原本;並應表明前述製作日期為112年6月15日之系爭書狀,係針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7135號之裁定為聲明異議之意旨;異議人倘逾期不補正,本件即駁回其異議,有本院裁定書附卷可稽。茲前開裁定已於112年11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112年11月15日洛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送達證書、雙掛號簽收回執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惟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則依首揭說明,其所提系爭書狀不生提出之效力,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