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南海一街口時,駛出邊線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經警攔停拒絕停車受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遂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其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有關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人員指揮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則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8年9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經車內乘客告知員警攔停之情況後,即將車輛慢慢滑至右側停下來,以等候受檢,並非係右側超車逃逸,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開規定,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
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伊是從南海一街彎過來靠右,前面有一部車,伊靠近員警要攔車的地方,伊以為員警要攔前面伊那部車,所以伊就沒有停車,伊是在員警攔伊以為那輛車後才右側超車云云。惟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裕峰 到庭證稱:當時伊與另一個同事站在海岸路南下車道約50、60公尺處的地方,執行路檢稽查,看到異議人在海岸路、南海一街路口紅綠燈處右側超車,且異議人超車後並沒有在路邊停車,於看到警察後就要將車子再駛回車陣中,並不是在右邊停車,況異議人係在伊攔停以前就已為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所以伊同事才吹哨並拿指揮棒攔停異議人車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提出違規路段現場圖1紙(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衡情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舉發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且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誤判之可能性不高,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執勤員警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況本件證人林裕峰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仇隙,衡情應無刻意捏造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進而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8年8月19日吉警交字第0980017452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