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光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照片4張」,更正為「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光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 吳其軒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犯行,顯不知警惕,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車號業由被害人 林勝雄 、 謝東益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2359號被告鄭光雄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8之1號(另案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雄與吳其軒(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先於民國99年11月8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前,由鄭光雄持自備鑰匙1支開啟林勝雄持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吳其軒則在旁把風,嗣鄭光雄發動引擎後,由吳其軒騎乘該機車並搭載鄭光雄駛離現場,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2人旋共同騎乘該機車,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 蘇士泰 持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油炸機1台,無人看管,即合力竊取之,並搬上前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並由吳其軒載往資源回收場欲行變賣。嗣於當日10時3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草衙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重型機車及白鐵油炸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東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其軒於警詢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林勝雄、告訴代理人蘇士泰指述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吳其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為2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
檢察官錢義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