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台九線184.
3公里南下路口前遇正常運作號誌燈已變換為紅燈,仍繼續行駛而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5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行經該路口並未闖紅燈,有對現場值勤員警提出抗議,但不為接受,執意開立罰單;異議人自認行車駕駛平順,不會有任意違規情事,若依法執勤也應配置取締器材,提供證明如攝影拍照,若只以一己之言,誠難悅服,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口,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依規定停車等候紅
燈逕自闖越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6年2月12日新警交字第0960001195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執勤員警 蔡大衛 到庭證稱:當時伊與另外一名同仁一起執勤,伊負責攔檢,伊是站在南向車道路邊,該路雖然有點彎,伊等會把距離望前拉20公尺來辨識燈號,異議人是紅燈後轉換1、2秒才通過停止線,伊發現後,請異議人停下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暨提出違規路段現場圖1紙(見本院卷第22頁)加以佐證,而從現場圖所示位置,應可清晰觀察到該路口之號誌轉換、停止線之位置,且證人蔡大衛係於該路口執行每星期三至四次之交通勤務員警,其於距路口100公尺處攔車進行舉發,違規車輛之目標應顯著、特定,衡情應無錯誤舉發之可能,是證人蔡大衛上開證述目擊違規情形,顯有相當之可信性。又按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舉發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且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誤判之可能性不高,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值勤員警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
㈡至異議人辯稱員警舉發未具照片或錄影一節,本案員警雖未
能提出蒐證照片、錄影加以佐證,惟交通違規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警員執行勤務時,如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時以其他更為明確方式取證,自應信賴舉發警員親眼目睹之證言。是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難僅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況本件證人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刻意捏造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進而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異議人以本件違規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否認有違規之行為,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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