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幸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7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9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幸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尤幸偉明知Ketami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口南下車道,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 楊宗陵 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20公克)。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尤幸偉所有之愷他命1小包(毛重0.37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經警對楊宗陵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宗陵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逾20公克,且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亦不構成犯罪,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其持有愷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參偵一卷第14頁,本院二卷第1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竟將之轉讓他人,使該毒品危害之範圍更加擴大,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0.03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號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按,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而裝盛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愷他命,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以及扣案之愷他命吸食器、裝愷他命煙盒、鐵盒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轉讓毒品之犯罪有關,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