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馨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馨方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矧賦予被告緩刑之處遇,係為使被告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再本於比例原則考量後而須執行刑罰。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馨方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於99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惟所定緩刑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0年2月28日前如期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馨方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據本院核閱全卷屬實。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先經檢察官二次通知諭知應於100年1月25日、2月24日前履行緩刑負擔完畢,然受刑人並未履行。另查本件受刑人原因本件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履行社區義務勞務,因未遵期履行,乃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次業經法院給予緩刑之恩典,仍拒不履行。由此可徵被告受宣告緩刑負擔之自我負責心態顯有所欠缺,而生對於法律秩序之維持有不在乎甚至漠視之情狀;復以本罪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罰強度而言,使之執行前罪刑罰亦非有過度苛刻情事。綜上,足可認定被告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此處聲請,即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張馨方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2年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