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道廣賢路一段處,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執勤警員攔停,經測試結果,異議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遂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伊接受於上揭時、地,駕駛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檢舉發酒駕裁罰之19,500元罰鍰處分,然伊職業係職業聯結車司機,靠此維持家計,自用小客車駕照應予吊扣1年,盼法院不要吊扣職業駕照,伊絕對遵守規定,不再酒後駕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主要係就原處分有關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部分聲明異議,其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已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且已明示條件接受裁罰19,500元之罰鍰,對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無爭執,本院認原處分就此二部分之裁處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是本件僅就上述吊扣駕照處分之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酒測值已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交警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足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目前僅持有1張職業聯結車駕照一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可稽,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除已敘明現制有關駕駛人領有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吸收成1張之作法,亦載明應吊扣異議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依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顯見異議人原有之小型車駕照已因領取職業聯結車駕照而換發,則原處分所示吊扣者,即應為異議人現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亦可確認。
(二)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看)。是異議人本件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違規,依規定應僅能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逕將異議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顯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致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難謂妥適。
(三)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本應有權駕駛自用小客車,是異議人僅事實上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非無其他方式限制其駕駛自用小貨車。雖我國因採一人一照原則,導致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酒駕時,受有無從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或在執法技術面加以解決(例:在電腦資料庫中輸入某人不得駕駛某車種,供執勤人員查詢,於查獲其駕駛該車種時,即以無照駕駛之規定處罰),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法律修正前後之差異及修正之旨趣,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是異議人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照12個月,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