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陳楙松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7日所為旗監違字第裁85-NF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楙松(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9月18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內門鄉內東村182線29公里處時,為現場測速照相攝影儀器測得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於民國100年1月7日作成旗監違字第裁85-NF0000000號裁決,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惟異議人當日駕駛上開車輛懸吊系(統)故障,車速無法行使(駛)至65公里,現場復為上坡路段,故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12月17日高縣旗警交字第0990015704號(復原處分機關)函指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有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前開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99年9月18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高雄縣內門鄉內東村182線29公里處時,為現場測速照相攝影器材測得其車速為時速65公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於100年1月7日作成旗監違字第裁85-NF0000000號裁決,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以罰鍰1,600元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在卷,並有裁決書1份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參。
異議意旨雖以卷附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陳稱,前揭異議人駕駛車輛因懸吊系統故障,無法在現場上坡路段以時速65公里行駛,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12月17日高縣旗警交字第0990015704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所指上開違規情事尚有可疑云云,然異議人前揭違規係由現場測速攝影器材以機械物理之方式測量採證,原不涉及人為感官判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採證設備之相關檢定資料,並據原舉發機關陳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5月17日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6頁,該雷達測速儀為13.45GHz〔Ku-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9年5月17日,有效日期為:100年5月31日)附卷可憑,是本件舉發所依據之雷達測速儀器既經國家定期檢驗合格,作用時並仍在有效期限內,其採證之正確性自堪憑信,異議人空言指稱其座車因與動力系統無關之懸吊系統故障,故無超速行駛之可能云云,尚無可採。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1,600元,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以原裁決不當而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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