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 吳壬潤 相對人 林榆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40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背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25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所一併簽發執憑。惟相對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為據,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111年度司拍字第81號),顯然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查系爭本票其上已明確記載:「付款地: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1、13、15頁)可參,依據前揭規定,其付款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系爭本票非訟事件之管轄權。抗告人陳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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