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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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409號聲請人 林榆詔 相對人 吳壬潤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票號0000000、0000000之本票上固記載「利息自應繳日起,逾期時按月息2%計算」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請求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44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12月16日400,000元未記載不請求利息0000000002111年1月10日500,000元111年4月9日111年7月1日0000000003111年1月10日150,000元未記載111年7月1日0000000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