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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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89號原告 陳彥傑 被告謝金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而未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上旬某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老唐 」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並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轉匯手(俗稱「打水」、「水房」),而與所屬詐欺集團「老唐」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網路匿稱AMY透由網路交友軟體TINDER向原告邀約投資,佯稱:可投資,一定可以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原告於錯誤,於109年5月6日至同年月8日期間,陸續受騙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67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157萬元,致原告亦僅請求157萬元)至上開被告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其他帳戶之方式,將匯至系爭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侵害原告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有提出意見陳報狀,則以:沒有騙原告的錢,也沒有拿過原告的錢,被告是被朋友誘騙幫他的忙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自系爭帳戶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其他帳戶之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除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確定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被告於111年5月5日刑事準備程序供稱:「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幫老唐收款轉帳沒有拿到錢,老唐跟我說有百分之一點五的代價,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刑事卷第33頁),於本件民事訴訟屬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但仍可作為證據之用。基此,可見被告確因貪圖「百分之一點五」的贓款抽成,而提供系爭帳戶及自系爭帳戶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其他帳戶,足認犯意明確。故被告以沒有騙原告的錢,也沒有拿過原告的錢,被告是被朋友誘騙幫他的忙云云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解免其責任。而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主張其受騙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額,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茲原告就其中157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