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稅簡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稅簡字第19號
民國111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輔佐人 張智超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設桃園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陳世鋒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 賴嘉東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0年8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62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分別以 張旭芬高柏廷 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第CX/06/0A4/Q963
1、Q9578號,詳本院卷第63頁附表;下稱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均為偽農藥(含因滅汀及阿巴汀),重量各10KG,產地CN,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與原申報不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及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前以106年8月3日北普竹字第106103170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個案委任書,惟屆期未能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由其負虛報責任;又原告曾於103年9月26日及104年9月20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處罰(103年第00000000號及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見被告卷2附件7),並分別於104年9月9日及105年11月28日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3次以上,當加重罰鍰金額1倍。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載列前揭條項規定,分別處貨價新臺幣(下同)37,149元2倍之罰鍰74,298元,合計148,
596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非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故非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之受罰主體。系爭貨物有報單、亦有提單,收件人為張旭芬、高柏廷,雖系爭貨物未經前述收件人實際領取,然上開二人為實際收貨人,其等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原告僅為承攬貨運業者,所持主提單無從提領系爭貨物,非貨物持有人,故本件不應對原告裁罰。
㈡關稅法第35條係完稅價格核定之補充規定,需於依同法第29
、31、32、33、34條均無從核定時,始得適用之,被告未要求提供實際交易價格文件,原處分逕行適用該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係屬違法。
㈢案貨因農藥成分不同,價差甚大,原處分未載明估算本案貨
物完稅價格之合理方法,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應屬違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原告身兼承攬業者、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多重身分,全
程支配案貨艙單申報、貨棧理貨、通關申報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人。原告以張旭芬及高柏廷之名義向被告報運系案貨物進口,然無法提供委任書、發票等文件,經桃園地檢署調查,原告雖提供上載收件人「 陳東山 」之派件明細,惟其收件電話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且查無申登者之入出境資料,無法查得實際貨主。是以,原告未受合法委託且無其他足認受委託之證明,系爭貨物並無實際收貨人存在,而原告作為貨物持有人即納稅義務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報運人,即為本件違章之處罰主體,被告爰以原告論為本案受處分人,並無不合。
㈡本件裁罰金額的依據,詳如被告原處分卷2附件5、6,亦核
與依海關電腦資料所整理之「106年度中國產製因滅汀進口資料」所示金額相符(詳參卷附被告答辯狀及後述本院之判斷理由所載),並無不合。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財政部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可參(詳後述),故足信屬實。
㈡本件相關法規: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分別為裁罰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裁罰參考表載列同條項所明定。
3.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1)…(2)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等語。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就原告前揭報運系爭貨
物(2批貨物,經查驗均為農藥)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對原告分別處以貨價37,149元2倍之罰鍰74,298元、合計148,596元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按「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準此,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應取具委任書以證明委託事實存在。
2.次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關稅法第6條及裁罰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行為時係規定於上開辦法之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報關業者代理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9號判決)。
3.查原告身兼承攬業者、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等身分(參被告卷1附件8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文,內容略以「原告公司申請於該局監管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快遞貨物通關業務,並以現金5萬元作為快速通關處理費之保證金乙案,准予備查」),全程支配案貨之艙單申報、貨棧理貨、通關申報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人。原告以張旭芬及高柏廷之名義向被告報運系案貨物進口,然無法提供委任書、發票等文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進行調查,偵查過程中原告雖提供上載收件人「陳東山」之派件明細,惟其收件電話係預付卡,且查無申登者之入出境資料,無法查得實際貨主(參被告原處分卷2附件4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400、9401、9407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原告對於貨物報運進口之相關程序及法規均知之甚詳,卻未受合法委託、無法提出其他足認受合法委託之證明,系爭貨物查無實際收貨人存在,而原告作為貨物持有人即納稅義務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報運人,即為本件違章之處罰主體,則被告以原告論為本案之受處分人,尚無不合。原告所稱:張旭芬及高柏廷始為本案實際收貨人,原告僅為承攬業者無從提領貨物,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受罰主等節,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4.另關於原告質疑被告之本件裁罰金額並無法律依據、亦無合理計算方法,違反明確性原則一節,經查:
⑴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
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⑵查本件系爭貨物係查驗不符之虛報案件,經被告於106年8
月3日函請原告提供有賣方簽署之商業發票,並應載有貨物名稱、數量及價格等資料(函見被告原處分卷1附件2),惟原告迄未提供,自無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再者,依被告查閱海關資料庫之結果,並無本件系爭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未放行,無國內銷售之事實,原告又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亦無法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無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依被告所查得、業經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且與系爭貨物成分比例相當之類似貨物價格(進口日期106年2月26日),按單價CIFUSD122(當旬美元匯率1:30.45)/KGM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參卷2附件5之查價單、前案申報單,及附件6之美元與新台幣匯率表),核屬有據,自可憑採。
⑶至原告略稱:依被告所提106年度中國產製因滅汀進口資料
,既然被告稱金額是每公斤美金71-133美元,為何本件裁罰金額非以71-80元為準,卻以122元為據?原告主張本件應採有利於原告之較低價格為裁罰依據等語。對此,被告已當庭說明略以:被告所提出依海關系統資料整理之10
6年度中國產製因滅汀進口資料一份,係106年度其他廠商進口因滅汀時申報的價格資料,依該份資料可知價格大約是在每公斤71-133美元之間,然因資料所列案例之運送方式都是海運,進口數量很多,而本案是空運,進口數量較少,因此專業商提供美金122元的價格來核定本案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筆錄、第117頁),且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說明本案價格所參考之前案與相關資料,足認已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規範,是原告前述各節均屬無據,尚難憑採。
5.此外,原告曾於103年9月26日及104年9月20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處罰(見被告原處卷2附件7
),並分別於104年9月9日及105年11月28日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3次以上(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筆錄),是本件依法應加重罰鍰金額1倍。從而,被告依前揭相關法規,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2批之行為,分別處貨價37,149元2倍之罰鍰74,298元,合計148,596元,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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