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基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林銘基、 陳志豪 (本院通緝中)、 鄭博元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42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94號案件審理中)及 李俊鵬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陳志豪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林銘基則負責於陳志豪領款時於現場把風,並向陳志豪收取贓款後以繳回本案欺集團(俗稱收水),以及兼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等行為分工,並約定林銘基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鄭博元則擔任向林銘基收取款項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總收水),林銘基與陳志豪、鄭博元均受李俊鵬之指示。謀議既定後,林銘基、陳志豪、鄭博元及李俊鵬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同集團中之某成年成員則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示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經李俊鵬確認款項已匯入後,隨即通知林銘基,再由林銘基將自李俊鵬處所取得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志豪,陳志豪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陳志豪再依李俊鵬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李俊鵬指派前來收款,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提款地點為陳志豪把風之林銘基,林銘基於向陳志豪取得款項後,則再轉交付予鄭博元,鄭博元即將所得款項上繳李俊鵬,以此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 郭恆瑋吳珮瑄林孟儀嚴苑菁黃宏寓鄒芯萱林于婷李欣祈 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銘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銘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恆瑋、吳珮瑄、林孟儀、嚴苑菁、黃宏寓、鄒芯萱、林于婷及李欣祈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共犯陳志豪、鄭博元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車手提款時間及地點一覽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覽表、提款車手行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內容、台幣活存明細截圖附卷可證(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銘基參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犯行,由共犯李俊鵬負責指揮、被告林銘基則向共犯李俊鵬取得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陳志豪後,被告陳志豪即依共犯李俊鵬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繳回在旁把風之被告林銘基,再由被告林銘基轉交付予共犯鄭博元,共犯鄭博元遂將所得前開贓項上繳予共犯李俊鵬,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林銘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均坦承不諱,其等分工之目的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林銘基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林銘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林銘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銘基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1頁),足使被告林銘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林銘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銘基及共犯陳志豪、鄭博元、李俊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銘基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共同與被告陳志豪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五)被告林銘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林銘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林銘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銘基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允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以上繳,及兼任把風及車手等工作,其行為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僅為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林銘基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惟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林銘基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中成員李俊鵬指示遂行上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來李俊鵬跟我說報酬是一天5,000元,但後來我都沒有拿到報酬。我一開始在做的時候,有弄丟集團裡面的七張卡,他們要我一張賠兩萬元,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頁),核與被告林銘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第22頁),可認被告林銘基確無因本次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明確,且卷內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確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林銘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銘基所領得之報酬未扣案,需依法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銘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由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獲利,同為被告林銘基之犯罪所得,應依法為沒收之諭知,然此部分既屬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復由卷內事證足資證明均已由被告林銘基繳回共犯鄭博元,共犯鄭博元亦將所得前開款項上繳予李俊鵬,準此,自非得由被告林銘基單獨或共同支配,公訴意旨前開所認,亦有未洽,同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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