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07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7月7日12時3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侵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9A20號病房內,趁該病房之病人或家屬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雲霞 放置在病床上平板電腦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廠牌為ASUS,起訴書誤載為AUSU,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逃逸。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通聯記錄發現賴鴻銘插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雲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鴻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那支手機,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以:本件雖有被告手機門號的通訊紀錄,但被告之通訊紀錄是發生在竊案發生的兩週後,難認竊案發生時,被告有使用該門號,而醫院監視器畫面經反覆勘驗,也無法積極確認錄影中的男子就是被告,且本案調查經過中也曾經鎖定其他人為嫌犯,恰巧該人案發時有入監服刑之紀錄,故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雲霞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9A20號病房病床上之平板電腦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於107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遭一名身著深色衣褲、拖鞋、短髮戴口罩之男子竊取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8偵7270卷第7至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竊盜現場查訪表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108偵7270卷第22至23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9至63頁、第65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原易字卷第45、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11日在台灣大哥大中壢新生門市,申辦
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107年9月11日至107年12月之期間某日均由被告所持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本院原易字卷第45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9日法大字第108098562號函暨基本查詢資料、預付卡申請書附卷可查(108偵緝1345卷第109至11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遭竊之平板電腦手機1支,經警方依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調字第740號通信調取票,先以告訴人遺失平板電腦手機所插用之SIM卡卡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該平板電腦手機之IMEI碼,查得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後,再透過前述IMEI碼調取該平板電腦手機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4分許,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節,有本院107年度聲調字第740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稽(108偵7270卷第14至17頁),復參以被告自承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7年9月11日至107年12月之期間均為被告所使用乙節,業如前述,相互勾稽上揭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即為107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侵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9A20號病房內,下手竊取告訴人平板電腦手機之人,並於竊取後之107年11月22日插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進而使用告訴人之平板電腦手機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其是
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時,被告否認曾使用前開門號;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訊問何以被告申辦之前開門號有插用告訴人失竊之平板電腦手機之紀錄,被告則辯以前開門號應係出借友人使用等情,分別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中供明(108偵緝1345卷第4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38至139頁),足見被告乃隨證據開展階段不同,而異其說詞,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㈤另辯護人則辯以:本件雖有被告手機門號的通訊紀錄,但被
告之通訊紀錄是發生在竊案發生的兩週後,難認竊案發生時,被告有使用該門號,而醫院監視器畫面經反覆勘驗,也無法積極確認錄影中的男子就是被告,且本案調查經過中也曾經鎖定其他人為嫌犯,恰巧該人案發時有入監服刑之紀錄等語。惟查,監視器畫面之畫質不佳,難以辨別下手行竊之人之容貌,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行為人竊取手機後,會將手機銷贓以換取金錢,或單純使用手機之其他智慧型手機功能(如照相功能、WIFI上網功能),尚難以被告乃竊案發生後2週方插用SIM卡使用乙節,反推被告並非竊取告訴人平板電腦手機之人。末以被告在案發時並未在監押,且在人力公司工作等情,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原易字卷第46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又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應可認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應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所在之醫院病房,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之必要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醫院病房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固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且本院已告知上開罪名,給予被告、辯護人就上開罪名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平板電腦手機1支(廠牌為ASUS,含SIM卡),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頁,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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