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芸選任辯護人洪嘉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195號、110年度偵字第3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通篇記載之「 謝淑貞 」,應更正為「 謝淑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告訴人謝淑真、 朱振隆 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
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均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於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另行指派他人將詐得之金錢提領一空,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無訛。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㈢是核被告林子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
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中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已當庭依調解筆錄內容以現金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大有減輕;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數量為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且懷孕11週,家中僅有先生在工作之職業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然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已以現金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於調查程序中均陳稱: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告訴人2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未久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盡盡,是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獲有任何利益,堪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經扣案,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195號110年度偵字第35316號被告林子芸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洪嘉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芸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夜間1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致電謝淑貞、朱振隆,佯稱為婕洛妮絲公司人員,以員工誤將渠等升級為會員,將導致帳戶遭扣款,需協助操作取消為由,致謝淑貞、朱振隆均陷於錯誤,謝淑貞於110年5月9日夜間1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朱振隆則於同(9)日夜間21時48分、22時4分許,匯款10,015元、16,970元,均匯至林子芸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謝淑貞、朱振隆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貞、朱振隆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5月9日匯款2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朱振隆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5月9日匯款10,015元、16,97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謝淑貞之匯款單據1紙證明告訴人謝淑貞於110年5月9日,匯款2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朱振隆之轉帳單據1紙及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明告訴人朱振隆於110年5月9日,匯款10,015元、16,97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6被告林子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及告訴人謝淑貞、朱振隆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7被告林子芸之統一超商寄件存根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4日夜間19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子芸固坦承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之事實,惟辯稱:其因為在臉書上辦理借款,對方說要看帳戶有無遭法院扣款,才相信對方並寄出金融卡等語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其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資料,是其辯詞之真實性已難憑採。而金融帳戶為民眾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金融卡之功能更僅能用於提款,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成年人,五專畢業,工作經驗已達10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有辦理車貸之經驗,業據其供陳在卷。從而,被告既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難認其不知上情,詎其竟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顯見被告足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林子芸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騙告訴人謝淑貞、朱振隆2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