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原告 紀完結
紀文智 紀銘修 紀名富 紀富宏 紀敏叁 紀瑞坤
紀孫仁
紀福誠
紀專惟 紀榮棟
紀明輝
紀景裕
紀瑞銘 紀明泰 王春滿
紀文慶
紀昭銘
紀昭東 紀睿杉
紀新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即應以訟爭派下權於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所佔之比例,以為計算。經查,依原告21人於111年6月21日具狀陳報其等之會員權比例為每人61分之1,故原告21人所占有之會員權比例共計為61分之21。
被告之總財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財產總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4,464,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依原告21人前開所主張之會員權比例,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246,230元(計算式:174,464,700元×21/61=57,246,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800元,扣除原告等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後,原告等人尚應補繳498,465元(計算式:515,800元-17,335元=498,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11年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台中市○○區○○段000地號17910,3001,843,700台中市○○區○○段000地號144010,30014,832,000台中市○○區○○段000地號172010,30019,872,000台中市○○區○○段000地號124010,30012,772,000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30810,3003,172,400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710,30072,100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15910,3001,637,700台中市○○區○○段000地號154410,30015,903,200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19910,3002,049,700台中市○○區○○段000地號379810,30039,119,400台中市○○區○○段000地號139210,30014,337,600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1110,300113,300台中市○○區○○段000地號215610,30022,206,800台中市○○區○○段000地號65110,3006,705,300台中市○○區○○段000地號54910,3005,654,700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137610,30014,172,800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74,46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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