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16號

原告來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龍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呂畊霈 律師

被告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奕彰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朱祐慧 律師

汪懿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7日簽立Facebook廣告代投放及代收付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Facebook廣告代投放事宜,被告則應於收到原告發票翌日起30日內付清廣告費用代收付手續費及廣告代投放服務費,被告陸續積欠前開費用,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3,585,818元,原告曾於108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款項,被告後於109年3月4日承諾盡速付清款項,然迄今仍未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818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負責與原告接洽系爭服務之相關窗口及負責同仁均已離職,且被告因更換經營團隊,原經營團隊亦未與甫進駐之新經營團隊辦理交接,故除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列證物外,被告無從查得系爭服務之相關資料。又原告主張其提供Facebook廣告代投放及代收付服務(下稱系爭服務

  )之委任費用總計為3,585,818元,係以雙方簽訂之「承諾付款同意書」為依據,惟前開同意書僅得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提供系爭服務,及原告有向被告請款之事實,原告是否已確實提供系爭服務,已屬不明,況前開同意書內容所指8筆發票號碼所對應之發票,是否確屬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系爭服務之款項,亦屬不明。再依雙方簽訂之系爭服務合約書第1條第4項規定可知,倘若廣告代投放服務之模式係原告以廣告模式將流量導入被告指定平台,被告再依據原告所刊廣告導入指定平台之點擊數,按每一點擊成本之計價方式給付投放廣告費,來結算每專案之點擊數,則原告應提供類似於點擊數報表等結算資料,經被告確認無訛後,始能用以計算系爭服務合約書第1條第5項之「廣告代投放服務費」,依雙方簽訂之系爭服務合約書第1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可知,就代收付廣告費用之手續費,原告應提供憑證與發票予被告核對,另就廣告代投放之服務費,原告應提出經被告確認金額後之領據,並提供發票予被告,為系爭服務合約書所定之付款條件,故在原告未提供前開發票、憑證或領據前,被告無從確認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自無給付原告服務款項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7日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Facebook廣告代投放事宜,被告則應於收到原告發票翌日起30日內付清廣告費用代收付手續費及廣告代投放服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服務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85,81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曾於109年3月4日出具承諾付款同意書,其上載明「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來吧股份有限公司進行Facebook廣告代收付服務之款項。原告已開立發票KS00000000、KS00000000、MJ00000000、MJ00000000

  、PF00000000、PF00000000、RC00000000以上發票加總尚未付款金額為3,585,818元,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盡速付清款項」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承諾付款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已就前揭服務費款項作過帳務之核對,而承諾付款,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5,818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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