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權峯
廖烱昇李昆軒劉勇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權峯、廖烱昇、李昆軒、劉勇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記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廖炯昇 」均應更正為「廖烱昇」,「撲克牌2副(共65張)」均應更正為「撲克牌2副(共
10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貪圖一己小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影響,然賭博規模不大、犯罪情節甚屬輕微,再衡酌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認犯行,堪認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4人各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撲克牌2副及新臺幣2,100元等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記帳單2張,係被告4人用以記載每局輸贏情形,為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