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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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號
10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羿達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林麟 易訴訟代理人 謝定軒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1033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4年7月10日14時43分執行勤務時,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住家前,發現有積水容器(花盆,下稱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乃錄影存證,並當場以訴外人 陳怜夷 (即原告配偶)為舉發對象,由其簽收舉發通知單。嗣陳怜夷於104年7月17日提出書面意見,陳述原告為行為人,被告查證屬實後,改以原告為對象於104年7月10日予以舉發(高市環局告字第H000000號,稽查編號000000000000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04年9月3日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4年9月8日高市局費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0日至原告住處為稽查時,適逢7月6日至8日之蓮花颱風影響,接連幾天大雨,地上都會有積水情形更何況是室外花盆,未及清理即遭稽查顯有可議之處,況稽查當時原告未在場,其採樣標準及相關程序是否有所違反亦未可知,而自被告提出之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並不能證明系爭稽水容器內有「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或係何品種孑孓,且程序上亦未將孑孓予以檢驗或發還供原告查證,故應無法證明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況原告事後去電被告承辦人員 林麟易 查詢問相關事項時,該員明白表示只要容器內有孑孓即開罰,更可證明被告未確定系爭積水內孑孓種類即予開罰,顯侵犯人民權益。又前揭裁罰基準第44項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違規事由為「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授權,於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告所規定之第七項「...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以之為裁罰基礎,實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或清除室內外
花瓶、桶子或其他積水容器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所揭明。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尚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亦為其責任條件。經查原告為系爭地點之所有人,亦未否認系爭積水花盆為其所有,即負有勿污染環境之注意義務,卻放任系爭花盆積水而未妥善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其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且斑蚊一般而言,平均卵期1-3天,幼蟲期4-7天,故顯見原告至少已有4-7天未妥善清除積水容器,又由錄影光碟影片被告稽查人員至原告住家稽查當時,天氣晴朗豔陽高照,原告主張因颱風連日降雨致花盆積水,其無法及時清理云云,實為推託之詞。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既經公布施行,即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人
民即應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尚無先行勸導或警告行為人限期改善違規情形後,倘行為人未依限改善始予處罰之明文規定。被告派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執行勤務,發現系爭地點有盆栽積水未清除而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此有現場錄影、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且依據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事項:「…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其文意為積水容器(處所)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其意旨乃在於「積水容器(處所)」孳生病媒蚊孑孓,綜觀本案,確有積水容器(盆栽)及孳生病媒蚊孑孓之違規事實,符合上開裁罰之規定。
㈢又按「病媒」(Vector)一詞,依據世界衛生組織(WHO)
的定義,係指將病原體(Pathogen)自一寄主(Host)帶至另一寄主之攜帶者(Carrier)而言。亦即病原體之媒介物,能將病原體由一患者或帶菌者傳至健康者,而使之患病或帶菌。病媒蚊主要孳生於積水容器,包括水桶、花瓶、花盆底盤、陶甕、人工水槽、廢輪胎等,而本案確已查獲系爭積水容器(盆裁)內有病媒蚊孑孓,揆諸前述定義,即可認為在通常情形,孑孓為病媒蚊之幼蟲,倘積水容器中有孑孓,則得以蓋然性推定系爭積水容器為病媒蚊孑孓之孳生源,則被告於現有資料比對結果,認定系爭積水容器(含孑孓)所有人為違規行為人而據以裁罰,即屬妥當。況查廢棄物清理法、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及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及第70條第1款規定,均未以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又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與各級相關主管機關於各電視廣告等傳播媒體宣導如何防治登革熱時,皆教導民眾應清除積水容器孳生源,以杜絕病媒蚊孳生,對於違反者將予以處分,以維環境衛生。再者,時值登革熱疫情嚴峻之際,國人均有義務主動清除病媒蚊孑孓,共同維護民眾健康及生命安全,而非事不關己,且登革熱的病媒蚊為埃及斑蚊和白線斑蚊,其斑蚊幼蟲(孑孓)特徵與其他蚊蟲幼蟲於外型及特徵有顯著差異,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皆受過專業訓練足以辨識,實無必要送驗即可確認為登革熱病媒蚊,故原告主張,容有誤解且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本案既有積水容器(盆栽),亦有孳生病媒蚊孑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核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予以舉發,續以104年9月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予以處分,尚無違誤。有關本案罰鍰額度之裁處,爰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並參酌違規性質相同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編號44規定:「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予以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業考量個案情節,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核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範意旨相符,故亦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錄影採證光碟、系爭舉發通知書、原處分、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積水容器是否有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環境污染?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6日公告載明:「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另高雄市政府10
1年4月5日公告亦載明:「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又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附表編號44項載明:違反法條:第27條第11款,法令依據:第50條第3款,違規事由: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處分金額(新台幣)1千5百元,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104年7月10日
14時43分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時,發現本市○○區○○路○巷○○號1樓(即原告住處)前之系爭積水容器有積水,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系爭積水容器之物主即現場住戶原告雖未在場但被告經查明後,於104年7月10日以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核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44項之規定,於104年9月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元之罰鍰等情,此有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1、
3、4頁)、錄影採證光碟(參原處分卷第2頁)、系爭舉發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8頁)、原告意見陳述書即異議書(參原處分卷第10頁)、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14頁)及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參原處分卷第36頁)等件分別附卷可稽,且現場稽查人員即證人 蔣玗潔 亦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我們到原告的屋前時他們有種植栽且容器裡面有積水,我們會確認為斑蚊或家蚊的孑孓,再請稽查人員、查報人員全程錄影採證,採證完若確認是斑蚊,我們會按門鈴確認當事人有無在家,做一個確認的動作。本案查獲的是斑蚊的孑孓,是具有傳染登革熱、茲卡病毒等的媒介,至於是埃及或白線斑蚊,在還沒有成蚊前要在顯微鏡之下才可以做辨別確認,但沒有成蚊前是斑紋或家蚊這部份,用肉眼即可辨識。本案我是負責採證的,我是拿吸管吸孑孓到空瓶裏面,我們採證時包含在採證過程當中即採證起來的時候,我們都可以用肉眼辨識到底是不是斑蚊,我有用肉眼辨識認為是斑蚊等語,核與另一證人即現場稽查人員謝定軒到庭證稱:採證的時候用吸管吸上來,拿到瓶子裡面再去看,其實因為我們看太多了,瞄一眼大約就知道是斑蚊還是家蚊,採證人員在採證時就已經先告訴我這是斑蚊,我在現場做第二次研判確認確實是斑蚊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6日公告已載明:「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另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公告亦載明:「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足徵原告因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44項規定予以裁罰。
㈢原告雖主張錄影內容無法證明所採孑孓為斑紋,且採證程序
不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麟易亦聲稱只要是孑孓就開罰云云,然原告上開辯稱與前揭二位證人所證述內容不符,且該二人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設詞攀誣原告之可能,況在場稽查程序前後經二證人查證孑孓種類,而二人均受有專業訓練,並無出錯可能。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麟易否認有為上開言詞,且其非現場採證人員,亦非採證人員之直接上級長官,僅職責係負責本件訴訟之進行,縱有上開言詞,亦屬事後個人看法,不影響證人對於斑蚊之認定結果,故原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原告另辯稱裁罰基準第44項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違規事由為「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授權,於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所規定之第七項「...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構成要件不同,原處分不應以該裁罰基準第44項規定為裁量基準云云。惟查,上開公告第7項既已明文規定裁罰之污染行為指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而所謂「病媒」(Vector)一詞,依據世界衛生組織(WHO)定義,係指將病原體(Pathogen)自一寄主(Host)帶至另一寄主之攜帶者(Carrier)而言。亦即病原體之媒介物,能將病原體由一患者或帶菌者傳至健康者,而使之患病或帶菌,是以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既可傳播登革熱病原體,自屬於前揭法條所稱之病媒蚊之種類之ㄧ。又登革熱的病媒蚊為埃及斑蚊和白線斑蚊,本件查獲之孑孓雖因未至成蚊階段無法肉眼辨識為埃及斑蚊或白線斑蚊,然證人既可憑右眼辨識為斑蚊已如前述,顯見現場查獲之孑孓為可傳播登革熱之病媒蚊孑孓,同時符合前揭裁罰基準及前揭公告所規定裁罰之事由,被告自得予以裁處,原告所辯,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又廢棄物清理法既業經公布施行,即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人民即應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該法尚無先行勸導或警告行為人限期改善後,倘行為人未依限改善始予處罰之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而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核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予以舉發,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均無違誤。另有關本案罰鍰額度之裁處,被告參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編號44規定:「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予以裁處罰鍰1,500元,業已考量個案情節,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核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範意旨相符,亦屬允當,並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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