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對人峻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8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簽發,利息未約定,付款地在臺北市,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未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亦未舉證已為提示,行使追所權之要件不備,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自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票據交換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作拒絕證書」字樣(見原裁定卷第5頁),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況相對人既已執系爭本票為票據交換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業據該所出具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頁),與付款之提示,即有同一效力。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理由。是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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