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彬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菜刀貳把沒收。
公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林福彬因不滿妹夫 張君業 偕同友人 倪清直 、鎖匠 許令滄 ,至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4、5樓樓梯處換鎖,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同址6樓住處廚房取出菜刀2把(長約30公分、寬約10公分,已扣案),至同址4、5樓樓梯處,以右手持菜刀2把,以兇惡語氣,對在場之倪清直、張君業及許令滄恫嚇稱:不要動,再動會出人命等語2次,致使倪清直心生畏懼而報警偵辦,始揭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恐嚇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林福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倪清直偵查、審理中之指訴及證人許令滄、張君業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經警方查證攝取之照片8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以一行為對3人為恫嚇,然其中只有倪清直因而心生畏懼,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被告之犯行雖有2次,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密接,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爰審酌本件前經檢察官給予被告改過機會,而同意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卻違反緩起訴條件,逾期未依規定依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3萬元,始經撤銷緩起訴而重新起訴之犯罪後態度,兼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倪清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已原諒被告,並不擬繼續訴追而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二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貳、傷害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倪清直告訴被告林福彬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言詞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