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宇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駁回上訴,於104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到署表示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及不願履行義務勞務,此以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嗣經受刑人於104年12月2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到案後當場表示:伊因工作關係沒辦法配合保護管束及服義務勞務,請撤銷伊的緩刑,伊希望執行拘役15日的罰金就好等語之事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其次,本院審酌上揭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欣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