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權峯
廖烱昇李昆軒劉勇岑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25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何權峯、廖烱昇、李昆軒、劉勇岑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被告4人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賭資2100元、記帳單2張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20頁反面、第29至31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部分事實外,並有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等文字,惟遍查該判決內,並未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為附件,可見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處,無由維持,應予撤銷,重新為適妥之判決云云。
三、按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書記官職務上之過失仍應以原本為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僅係文字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何權峯、廖烱昇、李昆軒、劉勇岑所犯賭博案件,原審於105年1月25日制作判決原本時,已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為附件,並交付原審書記官制作判決正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判決原本查證屬實。又原審書記官於同日制作判決正本時,因漏未檢附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做為附件乙節,亦有原審書記官於105年2月15日所制作之判決正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本件原審判決正本與原本顯有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以原本為準。是原審判決原本既已檢附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做為附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處甚明。至原審判決正本之制作固有前述瑕疵,然原審判決所引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使被告4人充分瞭解,被告4人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查卷第5至7頁、9至10頁、13至14頁、17至18頁、第62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檢察官所制作,於偵查終結時已送達被告,縱使原審判決正本漏未檢附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何影響。況且,原審書記官於105年2月15日業以處分書更正原審判決書正本,並檢附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新送達檢察官及被告4人,有本院書記官處分書1紙、更正後之原審判決書正本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6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43頁),益見原審判決正本之制作雖有瑕疵,但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只需更正為已足,尚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