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上訴人 何品鋒 (原名 何瑞彬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被上訴人 黃暐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之存摺紀錄,僅可認其曾提款,惟不足以推認其業將該款交付原審被上訴人 廖俊杰 (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死亡,經其遺產管理人 林信助 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所提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廖俊杰之事實。至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廖俊杰刑事偽造文書,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原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況經審酌一切情狀,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廖俊杰。是其二人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訴外人即民間公證人 陳勇仁 前,辦理公證之新台幣八百二十萬一千六百元之借款契約,顯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或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係謂:如被上訴人就金錢借貸之貸與人即上訴人未交付金錢予廖俊杰已盡舉證責任,即可認定廖俊杰、上訴人明知無交付金錢之事實…,並簽訂不實之借貸契約…(見原判決第五頁),顯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廖俊杰間之借貸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況金錢消費借貸乃屬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與廖俊杰間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本應由貸與款項之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責令廖俊杰或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不無誤會。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廖俊杰之名義登記,該不動產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以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命廖俊杰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上訴人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貸契約作成之系爭公證書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廖俊杰怠於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代位廖俊杰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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