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嘉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常嘉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常嘉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卷第18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常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其遭法院判刑之案件與告訴人有關,竟以持刀械欲追砍告訴人之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大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及其共犯用以恐嚇被害人之長型刀械各1把,則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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