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參捌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文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以即時通(LINE)聯絡 張保勝 (所涉販賣毒品,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相約在張保勝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18時許,傅文正與張保勝於上址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傅文正因交易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87公克,驗後淨重0.362公克)、吸食器1個、行動電話1支,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傅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陳扣案毒品尚未施用之事實)。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譯文表、即時通(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等各1份。
3.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扣案物照片1張。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0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依前述鑑定書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87公克,驗後淨重0.362公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持有毒品之行為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任職服務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前述),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個、行動電話1支等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