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晏庭
史維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晏庭、史維凌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晏庭與史維凌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雲河商務會館KTV」之少爺、幹部。渠等於民國102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KTV店K5包廂內,因不滿顧客 曾威郡 爭執消費金額過高,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犯行:㈠邱晏庭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持小椅子砸擊曾威郡之頭部,嗣由在場員工 王淑卿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狀,為免滋生事端而將邱晏庭拉至包廂外。㈡邱晏庭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製鋸子再次進入上開包廂內,向曾威郡恫稱:「你爸今天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致曾威郡心生畏懼,王淑卿在場見狀後又將邱晏庭拉至包廂外(邱晏庭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行審結)。㈢邱晏庭經王淑卿拉至包廂外歷時10分鐘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夥同與其具有共同傷害人身體犯意聯絡之史維凌及其他6名身分年籍不詳之人,進入該包廂內,分別持玻璃杯、椅子及包廂內桌上之物品砸擊曾威郡身體等處,致曾威郡受有頭皮多處挫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左膝部約4×3公分瘀青、右上背部約5×2公分擦傷(原記載左上背部,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晏庭、史維凌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邱晏庭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邱晏庭、史維凌因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威郡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史維凌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人曾威郡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邱晏庭,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邱晏庭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