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3號原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紹宇 被告 林碧蓮林永成 之繼承人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8,7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865元。
(二)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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