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下午
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徒手竊取宮內銅製金爐1只(價值約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主任委員鄭○○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審易字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
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查獲被告相片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83號、第4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
100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猶未思悔悟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又其所竊得之金爐業經丟棄,於查獲時已無從返還○○○,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30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