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建生為 黃雲龍 之房客,竟利用借住於黃雲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且黃雲龍不在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8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徒手竊取黃雲龍家中之鐵櫃2只,得手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連絡不知情之濟世資源回收場員工 林華彬 前往上址,將其所竊得之上開鐵櫃2只,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元,共計1,600元之價格變賣予林華彬,並由林華彬將上開鐵櫃2只載運離去。洪建生復接續前揭竊盜犯意,再於同年3月1日12時30分許,徒手竊取黃雲龍家中之白鐵門1片,並將上開白鐵門1片,以每公斤35元,共計1361.5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園財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薛星財 ,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分別扣得上開鐵櫃2只、白鐵門1片(已發還黃雲龍),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雲龍、林華彬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人薛星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買賣登記表2份暨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2次相近時間於同一地點竊取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上開數次竊取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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