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泯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泯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被告在偵查及警詢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另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外,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㈡被告 矢口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自
民國100年6月過後即沒有施用毒品,驗尿當時有吃國安感冒糖漿云云,惟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740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以被告尿液檢出之濃度及個人體質代謝程度,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言未曾施用過毒品,而服用市售感冒藥亦不可能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殘留體內。是被告此處所辯,均不足憑信,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完畢後,不思積極戒毒,此次再犯相同之罪,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施用毒品之法義務顯有欠缺,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且犯後否認犯行,又被告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該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擔任服務業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林泯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泯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6日3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泯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00年6月間有施用安非他命,最近沒有施用云云;然查,其為警攔查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湖10041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泯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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