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瑞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公然侮辱及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為:「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同日修正公布前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公布後,分別為: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後,新法將原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
刑法,實質上的罰金刑並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應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上揭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9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然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與上揭案件罪質不同,且被告前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爰
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 李俊毅 等人為執行職務中之警員,竟對其辱
罵穢語,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
行,復對前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身體衝撞,以此方式妨害
其執行公務,致 游宗昱 受有頭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
被告彭瑞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晚間7時51分許,因酒醉在新
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前吵鬧,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李俊毅、 王昱嘉 、 趙俊豪 、李
德元據報前往處理,詎彭瑞賢明知李俊毅、王昱嘉、趙俊豪
、 李德元 均係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李俊毅、王
昱嘉、趙俊豪、李德元,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另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以身體衝
撞李俊毅、王昱嘉、趙俊豪、李德元,並出手捶打李俊毅、
趙俊豪、李德元,以此方式對李俊毅、王昱嘉、趙俊豪、李
德元施以強暴脅迫行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彭謝玉香 及 彭美雲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警
員李俊毅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及員警
傷勢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脅迫行為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翁貫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