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瑞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公然侮辱及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為:「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同日修正公布前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公布後,分別為: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後,新法將原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
刑法,實質上的罰金刑並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應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上揭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9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然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與上揭案件罪質不同,且被告前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爰
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 李俊毅 等人為執行職務中之警員,竟對其辱
罵穢語,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
行,復對前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身體衝撞,以此方式妨害
其執行公務,致 游宗昱 受有頭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
被告彭瑞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晚間7時51分許,因酒醉在新
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前吵鬧,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李俊毅、 王昱嘉趙俊豪 、李
德元據報前往處理,詎彭瑞賢明知李俊毅、王昱嘉、趙俊豪
李德元 均係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李俊毅、王
昱嘉、趙俊豪、李德元,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另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以身體衝
撞李俊毅、王昱嘉、趙俊豪、李德元,並出手捶打李俊毅、
趙俊豪、李德元,以此方式對李俊毅、王昱嘉、趙俊豪、李
德元施以強暴脅迫行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彭謝玉香彭美雲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警
員李俊毅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及員警
傷勢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脅迫行為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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