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徐金梅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
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個人計程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二街路口
,因未遵守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優先之規定,致撞損訴外
陳彥仲 所有,經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
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處理在案,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1,000
元(工資18,900元、零件52,2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金額之7成即49,770元。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交修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
案卷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本文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無號誌,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系爭路欲直行通過時,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先減速停止於路口前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
,且揆諸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
物及標誌標線清楚等情,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至此,未讓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
繼續直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竹北分局隨函檢附訴外
人陳彥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口時,已可見被告車輛沿成功二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
路口,惟系爭車輛仍繼續直行,並未減速,足見被告在本
件車禍發生當日在六家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稱其當日駕駛
車輛欲穿越系爭路直行前往自強南路全家便利商店時,不
慎與前車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撞擊,前車當時時速很快
乙節非虛,應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陳彥
仲當日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
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
撞,洵堪認定。從而,訴外人陳彥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相當之過失情形存在。再者,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及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係左後方受損,而被告當日所駕駛之
車輛係右前方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陳彥仲
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車,未遵守左方車應停止於路口前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
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
工資18,900元、零件52,200元,共計71,100元,業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交修單及估價單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1年10月出廠,並
於101年12月17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
間(即108年3月26日),有6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揆
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
9,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
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經核系爭
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2,2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5,220
元【計算式:52,200×1/10=5,22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4,120元【計算式:5,220+
18,900=24,120】。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本院認訴外人陳彥仲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應認訴外人陳彥仲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
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6,884元【計算式:24,120×70
%=16,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原告
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6,884元
為限。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
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懿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