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楊蔡億
被   告  林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8年
1月31日18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華路309巷口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桂花 所有
、訴外人 黃凱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後,經被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642元(零件1萬2,
780元、烤漆6,804元、工資2,058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
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
~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事故相關處
理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竹北交簡字第98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30、46~49、32~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
8年1月31日16時30分左右於○○鄉○○路與我同事一同吃
了藥酒的薑母鴨,吃到大概18時30分左右,大概吃了2鍋的
薑母鴨,之後於○○鄉○○路開始駕駛車輛要回家,我當時
騎乘058-DZX普重機直行中華路南下,因為車輛回堵,我被
迫在內線道與第二車道穿越,因為當時的道路為弧形,且有
1台車擋住我的視線,我要繼續直行時,前方車輛緊急剎車
,我車就與對方發生碰種,經警方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
34毫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
及警方現場拍攝之車損、撞擊點、道路全景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26~3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可能
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於被告方面為「酒醉(後)駕駛失
控」、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凱偉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
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前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刑(見本院卷第48頁
),且全案確定已送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
見被告酒醉駕駛失控之過失行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因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萬1,642
元(零件1萬2,780元、烤漆6,804元、工資2,058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頁),經
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00
00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
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
為101年6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
卷(見本院卷第7頁),距108年1月31日事故發生時,使
用年數已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1萬2,780元,折舊
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1,278元,再加上烤漆6,804元、工
資2,058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
少之價額為1萬0,140元(計算式:1,278元+6,804元+
2,058元=10,140元)。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其所承保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
商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頁),參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
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萬1,642元,然本件
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萬0,140元,本院已認定
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1萬
0,140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萬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
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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