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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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 綮
被移送人 洪秉濂
被移送人 黃康晉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2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212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綮 、黃康晉互相鬥毆,張志綮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黃康晉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洪秉濂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張志綮、黃康晉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志綮、黃康晉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6日21時5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
㈢行為:張志綮、黃康晉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志綮、黃康晉於警詢供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人互相鬥毆
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被移送人張志綮、黃康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
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張志綮、黃康晉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
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張志綮、黃康晉之違反動機、目的、手段、所受
之刺激、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另
被移送人張志綮事後又隨即再持球棒毆打黃康晉,認被移送
人張志綮所為之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貳、被移送人洪秉濂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
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稽,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
被害人被害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
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害人被害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洪秉濂有對黃康晉為加暴行之犯
行云云,然上開被移送人洪秉濂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之犯行
,並辯稱:其僅有在一旁觀看等語。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
所示,僅有黃康晉陳稱:有遭洪秉濂持球棒毆打等語,惟觀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未有被移送人洪秉濂持球棒毆打黃康晉
之舉,本院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洪秉濂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洪秉濂
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