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世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施世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
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北交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0元
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264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50,000元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核被告施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之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在酒後
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而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被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惟兼衡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