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林明煇
被   告  黃敬生
複 代理人  董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古家具(式樣如附圖)貳拾貳件返還原
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 乾隆坊 藝術文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乾隆坊公司)
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10月初,透過其員工 莊澤坤 向原告
表示願意合作,由原告提供仿古家具,再由被告在其設於
臺北市○○區○○○○○街之商場(下稱龍山寺商場)代
為銷售,被告並給付原告押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原告則交付被告價值約360,000元之仿古家具186件。嗣
於98年11月18日,被告表示解除寄售契約,原告即要求其
返還尚未售出之仿古家具。詎被告僅返還其中之27件,其
餘159件仿古家具(價值約324,000元)則拒不返還。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已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寄售契約,對於上開159件仿古
家具即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9件仿古家
具。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拒不返還上開159件仿古家具,該等家具即有可能無法返
還原告。為此,另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時,應
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另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未返還之仿古家
具是否為159件,有所爭執,爰併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先行
結算並確定占有之家具數量及價值,於雙方結算並確定前
,原告暫先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五)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有寄售契約,並辯稱縱有寄售契約存
在,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實際交付多少仿古家具(即否認應
返還之仿古家具為159件)等語。然其因本件糾紛曾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對被告提起刑
事侵占罪之告訴(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北檢〕偵辦),被告於99年6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自承貨物都還放在龍山商場的倉庫內,而證人莊澤坤於99
年5月24日萬華分局詢問時,亦證稱剩餘的159件家具放在
倉庫內,經檢察事務官以其提供之估價單詢問該證人和被
告,寄售之傢俱是否如送貨單所載時?證人莊澤坤承認,
被告雖緘默,但應係默認,足見應返還之仿古家具確為
159件,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寄售契約,縱使鈞院認兩造成立寄售
契約,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實際交付多少仿古家具給被告寄
售,即其亦否認應返還之仿古家具為159件,且被告曾交
付押金100,000元於原告,如其應返還仿古家具於原告,
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押金於被告之同時,被
告始負有返還寄售之仿古家具於原告之義務。
(二)另原告係將仿古家具交由訴外人莊澤坤寄售,因為莊澤坤
經濟上有困難才來伊店裡忙,伊並未僱用他,伊是租下賣
場擺東西由他來賣,讓他抽成,就是扣除本金後,所剩的
利潤由伊抽兩成,店裡面百分之八十的東西都是伊提供的
,雖然莊澤坤頭銜為店長,但只是比較好看,而原告都是
和莊澤坤接觸的,二人談妥要把家具放在伊店裡面寄賣,
自不能認伊與原告間存有寄售契約。
(三)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雖載明所交付仿古家具之品名及
數量,惟其上並未有被告及莊澤坤之簽名,顯不能憑以證
明原告寄售之家具數量共有186件。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初,透過其員工莊澤坤向原告表示
願意合作,由原告提供仿古家具,再由被告在其龍山寺商場
代為銷售,被告並給付原告押金100,000元,原告則交付被
告價值約360,000元之仿古家具186件等事實,被告則否認兩
造間存有寄售契約,縱使認兩造間成立寄售契約,亦否認應
返還之仿古家其具為159件,而原告係將仿古家具交由訴外
人莊澤坤寄售,因為莊澤坤經濟上有困難才來伊店裡忙,伊
並未僱用他,且原告都是和莊澤坤接觸的,二人談妥要把家
具放在伊店裡面寄賣,自不能認其與原告間存有寄售契約等
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仿古家具成立寄售契約乙節,雖未
提出具體書面契約予以證明,惟其聲請訊問證人莊澤坤為
佐證,該證人於本院101年7月17日審理時結稱:其曾在被
告經營的乾隆坊公司工作,地點在龍山寺地下街2樓,大
概從98年10月初到11月左右,伊是店長,在此上班時遇到
原告,就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被告認為這個家具可以賣
,伊即稱你們兩個講好就好,他們講好以後,伊就依被告
的指示,到原告新莊的倉庫提貨,第一次大概是在98年11
月的時候去提的,同一天跑了兩趟,用被告僱用的貨車把
這些貨載到龍山寺等情(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另
原告曾因本件糾紛向萬華分局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
訴,該證人於99年5月24日員警詢問時亦證稱:98年10月
初,原告到龍山寺逛街時遇到伊,伊就介紹原告與被告認
識,之後他們二人自行討論後,由原告負責提供仿古家具
,被告則提供場地並負責銷售等語。嗣案件移送北檢偵辦
,證人莊澤坤於99年6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仍同樣證
稱:去年(指98年)11月左右,原告到龍山商場逛,伊就
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因被告對仿古家具有興趣,洽談後
,二人就約定以寄賣的方式在龍山商場寄賣等語(以上分
別見北檢99年度字第13337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36頁
);參諸被告亦不否認曾請證人莊澤坤到其經營之龍山寺
商場幫忙賣東西,又曾匯款100,000元給被告,且本院為
查明被告經營之商場內是否放置原告所有之仿古家具,於
101年5月1日至被告承租之龍山寺地下商場倉庫勘驗,結
果現場存放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仿古家具22件(其中1
件即編號21放置被告經營之店內,另編號14為2件),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及如附圖照片21
幀在卷可稽,凡此均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仿古家具存有寄
售契約,否則被告何需請莊澤坤幫忙處理店內家具買賣事
宜,並匯款100,000元給原告,復將原告所有之仿古家具
置放其承租之倉庫及店內,是以被告所辯其與原告間無寄
售契約乙節,不足採信。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寄售之家具共有186件部分,固
提出載明仿古家具品名、數量、單價之估價單14紙(見原
告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者)為佐證,並稱
於前開刑事侵占案件99年6月22日訊問時,經檢察事務官
以其提供之上開估價單詢問該證人莊澤坤和被告,其所寄
售之家具是否如估價單所載時?證人莊澤坤承認,被告雖
緘默,但應係默認等情。然上開估價單未經莊澤坤及被告
簽名,且原告復自承係將寄賣之仿古家具交付莊澤坤,非
由被告親自點收,亦未請莊澤坤於估價單或其他單據上具
名簽收,則前開估價單應屬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在
被告否認及原告未舉證證明為真正之情況下,不能憑以認
定原告交付被告寄售之仿古家具共有186件。況且,證人
莊澤坤於上開刑事侵占案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均證稱不清楚原告寄售之仿古家具之正確數量(見同上
偵查卷),於本院101年7月17日審理時雖結稱原告寄售之
仿古家具數量滿多的,大多是桌子、椅子等,原告僱用的
貨車總共載了三趟,數量有逐一清點等,但其同樣結稱不
知道這些家具之確實數量。(其於同一期日最後雖再證稱
知道原告寄售之家具差不多180多件等語,惟此為其於到
庭作證前根據原告提示過目之三聯單〔即上開估價單〕來
作確認的,此難免受到原告之誘導或誤導而失真,顯不足
採信);另被告於99年6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並未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之家具數量為186件表示緘
或默認之意,此觀該日訊問筆錄自明,不能認被告已自認
原告寄售之仿古家具共有186件。從而,原告主張其交付
被告寄售之家具共有186件等情,難以採信。
(三)再者,本院為查明被告經營之商場內是否放置原告所有之
仿古家具,於101年5月1日至被告承租之龍山寺地下商場
倉庫勘驗,結果現場存放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仿古家具
22件(其中1件即編號21放置被告經營之店內),已如前
述,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應認原告提供被告寄售之
仿古家具應只餘該22件(加上已退還之27件〔如下述〕,
合計原告寄售之數量為49件)。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供陳
被告後來表示解除寄售契約,並退還27件仿古家具,辜不論
被告是否主動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不爭執
有退還家具之事實,證人莊澤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實有
退還一部分仿古具於原告,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寄售契約
已解除,被告並已退還原告其中之27件家具等情屬實。據此
,被告就上開剩餘如附表所示之仿古家具22件,已無合法占
有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洵屬有據。
五、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六、應返
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未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仿古家具22件於原告,則該等家具即有可能無
法返還原告,而查此22件仿古家具之價格為何?原告主張共
為74,800元,被告雖提出質疑,然被告若為免除以金錢賠償
代替返還家具之義務,大可主動返還其仍占有且尚未滅失之
前開22件家具於原告,或加以妥適保管,以防止其滅失,是
以本院認原告所稱該等家具價值共計74,800元,尚稱合理,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如附表示之22件仿
古具時,應給付原告74,800元,亦屬有據。
六、原告復主張兩造就仿古家具成立寄售契約後,被告並給付原
告押金100,000元,被告亦不否認此100,000元具有押金之性
質,證人莊澤坤亦證稱確為押金,則此押金應係在擔保被告
寄售價金之給付及返還原告未出售仿古家具義務之履行,在
被告未履此義務前,原告不負返還押金之責,亦即被告有先
為返還原告剩餘仿古家具之義務,則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於
原告返還押金於被告之同時,其始負有返還寄售之仿古家具
於原告之義務乙節,容有誤會。至於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在
本院促成和解之情況下,原告曾同意於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
22件仿古家具之同時,返還被告上開押金,惟其因故未履行
而未成立部分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
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
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之意旨,本院不得將原告上開同意內容,採為被告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之基礎,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259條第6款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古家具(式樣如附圖)22件返還
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74,8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進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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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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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麻雀桌│1│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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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768×60×68│1│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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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T12│1│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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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DA1105×45×89│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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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45×105│1│4,500元│
├──┼─────────┼──┼────┤
│6│ST1大茶几│1│3,500元│
├──┼─────────┼──┼────┤
│7│供桌│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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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長方桌90×36×81│1│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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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CG19花台│1│1,500元│
├──┼─────────┼──┼────┤
│10│半圓桌│1│3,500元│
├──┼─────────┼──┼────┤
│11│105×45×105│1│6,000元│
├──┼─────────┼──┼────┤
│12│樟木圓桶│1│6,000元│
├──┼─────────┼──┼────┤
│13│TV櫃│1│4,000元│
├──┼─────────┼──┼────┤
│14│CV2一抽茶几│2│2,000元│
├──┼─────────┼──┼────┤
│15│CV2茶几│1│800元│
├──┼─────────┼──┼────┤
│16│TV架│1│1,500元│
├──┼─────────┼──┼────┤
│17│ST13│1│3,500元│
├──┼─────────┼──┼────┤
│18│T10│1│1,000元│
├──┼─────────┼──┼────┤
│19│D30一抽二門│1│3,000元│
├──┼─────────┼──┼────┤
│20│45×45×62│1│1,500元│
├──┼─────────┼──┼────┤
│21│六抽櫃│1│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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