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劉小玲 代理人 楊清文 相對人 林協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二00八)豐民初字第二二二二號民事判決書(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小玲與相對人林協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08)豐民初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2008年12月
5日(即民國97年12月5日)生效確定,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巿通淮公證處以(2011)泉通證字第2033、2032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08)豐民初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巿通淮公證處(2011)泉通證字第2033、203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049503、049502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08)豐民初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證處(2011)泉通證字第2033、2032號公證書,均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049503、049502號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該判決准予離婚之理由係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於2007年11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自2007年12月底分居至今,雙方婚後未生育子女,未建置共同財產,亦無債權債務需要處理,現原告訴請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亦無違反法律規定,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等情而認定。則該判決離婚之理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核屬相當,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