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耀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陳耀陽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經查,證人即賭客 李進良 、 劉勝華 於警詢中均證稱「莊家是陳耀陽」、「沒有抽頭」、「賭博的方式是由莊家搖動瓷杯內之骰子3顆,賭客押注,押中可得1至3倍之賭金,若未押中,則下注的賭金歸莊家所有」等語,是被告陳耀陽係參與賭博,藉賭博行為獲利,難認被告從中有何抽取金錢牟利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聚眾賭博之營利意圖。惟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擔任莊家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賭注不大,輸贏尚小,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編號6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瓷杯1只。
2、盤子1只。
3、骰子3顆。
4、押注單1張。
5、撲克牌12張。
6、現金新臺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