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淵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3、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士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士淵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13時許為警查獲止,在相同網站多次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之「天仁檳榔攤」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再被告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賭博網站之簽賭,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又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均屬不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電腦主機1台。
2、電子遊戲機「臺灣象小 瑪莉 」1台。
3、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1台。
4、IC板2塊。
5、代幣8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