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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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呂增成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1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增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稱:上訴人雖有以竹棒歐打 呂安全 ,但僅打呂安全之下肢,並無以竹棒毆打呂安全身體其他部位,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呂安全之頭部外傷非被告所造成,因認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呂安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行兇時,伊的手為擋住上訴人打伊頭部,也受傷了。伊頭部的傷勢是被告打的,伊本來拿身邊一根竹棍要抵抗被告,但竹棍只打一下就壞了,然後上訴人繼續拿竹棒打伊,伊用雙手要保護伊的頭,結果手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又本件告訴人於99年10月4日就診時,家屬對其右側頭部巨大撕裂傷,陳述係其弟弟以竹棍打傷引起;並告訴人當時係受有兩手、頭部、腳部多處撕裂傷,此有南門醫院
100年4月29日100南字第0046號函暨前開醫院檢附之呂安全病歷資料1份、急診相片1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害人有遭多次鈍器毆打,上訴人即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頭部傷害不知從何而來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被告上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原審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行態樣、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臻妥適。次查被告即上訴人確有如原審判決所載傷害犯行,其事後空言否認,自屬無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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