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立益飼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黃椿 訴訟代理人 田麗莉 被告 楊貴全楊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7日起至97年9月27日止陸續向伊訂購魚飼料,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萬1,060元,經被告清償6萬元後,尚積欠伊貨款50萬1,060元。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以供清償貨款,惟經伊於97年7月10日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竟遭退票,兩造並無約定票款利息,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票款30萬元之遲延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本息,及買賣關係請求貨款20萬1,06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367條及票據法第126條、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明細表、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據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1│第一銀行東港分│30萬元│97年7月10日│YA0000000│││行││││├──┼───────┼─────┼───────┼──────┤│02│第一銀行東港分│18萬7,000│97年12月10日│YA0000000│││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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