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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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 洪奕安 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1輛(該車輛係由洪奕安向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發還權利人(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被告陳柏勳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奕安(涉嫌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5年11月19日,向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冠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輛,約定於105年11月20日返還。洪奕安於取得上開車輛後,要求陳柏勳駕駛上開車輛載送其至新竹,詎陳柏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19日晚間載送洪奕安至新竹後,向洪奕安表示欲借用上開車輛,隨即返還,經取得洪奕安同意後,陳柏勳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拒不歸還上開車輛,擅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奕安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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