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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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重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重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1時許」補充為「21時5分及17分許」;證據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又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公然侮辱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互相尊重共建和諧鄰里環境,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38號被告鐘重義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重義(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張雁期 係鄰居,因多年細故,水火不容,鐘重義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巧遇張雁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接續以「臭俗辣」、「無覽趴」(臺語)等語辱罵張雁期,足以貶損張雁期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張雁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2.│告訴人提供之錄影│被告在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光碟1份、本署勘│臭俗辣」、「無覽趴」等語之事│││驗筆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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